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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頁 > 台灣建國知難行易

誘導美國演出利台劇本

 




讓美國不好玩,面臨快玩完了「台灣地位未定」的招式,那是台灣人裝著沒人知道臺北和約及SFPT隱藏台澎住民自決權利,去控告美政府「失職」:在日本放棄台澎時未安排台澎住民投票自決,也未在處理台澎土地的和約保留將來台澎住民自決權,要求美國政府對本土台灣人天文數字的失職損害賠償,這案件美國法院很難以「政治問題非司法管轄」來迴避,如果真的有把握可如此迴避,當年杜勒斯就不會不得已,為以防萬一還是寫下那種頂級的法律專業兼邏輯語言,故意讓外人難以解破,但一旦被告上法庭,才在法庭上詳細解說,言之成理,證明美國「並未失職」,讀者們至此可以相信,杜勒斯代表美國設計莫測高深的和約文字,隱藏台澎住民自決權於其中,又不早向外界解釋,其目的主要是為了一旦被台灣人告上美國法庭,才不得已出示此「證據」,那種條約的文字水準是以法官及原告律師為聽證對象證明美國並未失職,無須承擔失職的法律賠償責任。如果所有台灣人都一直濛渣渣,一直沒發現和約中暗藏「台灣人緊急逃生門」,這情形下臺灣人對台灣地位發生言的份量將大為縮限,難以脫出逐漸被統的困境。美國則相對擴大發言權,在台灣被統的過程中,把台灣前途作為與中國討價還價的籌碼,唯美國利益是問,但台灣人的利益未必與美國利益一致,台灣與美國及中國比較是小國,小國與大國如果有爭議,最有力的保障是善用法律條文保護自己。


讀者們讀到本書尾聲的這裡,我推測讀者大致會認為我的論說言之成理,但怎樣去進一步Verify它呢?Verification是指(俱有法律效力的)「證明」,方法是前段文字說的向美國法院控告美國政府失職,損害本土台灣人的住民自決權,用此Action(法律訴訟)逼美國表態,將可顯現出臺北和約第十條的「真章」。 ? ?將符合我的論說。


長期以來我研究上述論說,有整套腹案,包括法律行動,但法律行動是一翻二瞪眼的結果,不到不得已的階段不宜訴之。至少美國還算是台灣盟邦,有事好私下商量,但台灣也不能一直被蒙在鼓裡,聽人使喚,偶然也要由民間表演幾招讓美國見識「民間力量」的功力。我發表這論說是進可攻退可守的彈性策略。


用心的讀者會有疑問:美國不是臺北和約簽約國,我卻要追究美國負起臺北和約中未保留台澎住民自決權的「失職」責任,這似找錯對象了。應找簽約的ROC及日本才是吧!?另一與這問題有關職的疑問是:人盡皆知,臺北和約早在1972年9月就由日本宣佈失敗,我還傻呼呼花幾萬字那麼認真討論第十條,是白費力氣討論「已失效」的條文吧!?


我答:事未易明,理未易察,台灣問題中的臺北和約第十條常被誤解為表像那般簡單,所以不得其解,SFPT及臺北和約是二個條約,有人甚至以為是獨立的二和約,其實兩和約中有關台灣地位的條文文字的理絡是連貫延續的,若僅就有關台灣地位的條文來判讀,是後來的臺北和約在原有的SFPT上加工,有如前述的割切披薩大餅,台灣住民(化身為ROC國民)與ROC政府共存於前文圖二左半邊披薩,如果兩者相安無事白頭偕老,是美事一椿,這是月老杜勒斯的期待,約60年後的今天,有好事者雲山居士出來攪局,指點擔心自己被對方移情別戀又出賣的台澎住民們說:右邊原封未動那一半是保留給你們的,而且可以進一步向披薩師傅(由Uncle Sam扮演)要求claim back左邊那一半,請ROC政府讓開,結束「同居」狀態。


日本依SFPT 26條與ROC簽臺北和約,換個說法,SFPT是臺北和約的「上游」,美國是此「上游」的設計製造者,ROC接受上游的美國之託去簽署並管轄臺北和約內容的「事務」,管轄事務是operations及Management而已,不涉及設計製造,所以台澎住民要追本溯源問責上游的美國有關住民自決之事,找中華民國是找錯對象了,與日本更無幹,你說奇怪不奇怪?


臺北和約第十條:“就本約而言,ROC政府視台灣住民如ROC國民……”經察此事與日本無關,更無對日本法律的約束力,有法律約束力的對像是ROC及上游的美國,經由那句話,串聯起台澎住民,ROC及美國在台灣地位之「問題」上。


值得進一解者是對日本無法律約束力之條文竟「安排」在和約裡,是充數較為壯觀?是原本草約就包括這條文,但內容經修改成對日本無法律拘束力,ROC原擬的草約要求日本將本土台灣人的日本國藉移轉為中華民國藉,如此無縫接軌一次搞定,ROC則以放棄賠償作為交換,(是所謂以德報怨?)美國認為此舉違反人權也違法,未經當事人同意,集體轉移國籍有如另類人口販賣,美國在1950年代已預見未來可能引起的法律問題,即幾十年後覺醒的台灣人可控告上游的美國失職,沒完沒了。所以修改為ROC政府視台澎住民為ROC國民,且事先商請日本法庭解除本土台灣人之日本國籍,使得日本政府與第十條之關係成為「觀禮者」,「知道了」,那只是作為旁觀者的「見證」,而非作為當事人有法律約束力的「保證」,因為當時台澎住民(the inhabitants of T&P)不是日本政府的「所有物」日本政府無權處置,事前無權處置事後就無權宣佈「失效」,第十條當事人之一是台澎住民,難道他們是「物」,聽任簽約的當事人ROC及其上游的美國「處置」嗎?或承認他們不是「物」是人,但「暫時」沒有「行為能力」,所以逕行「視如中華民國國民」強制納入中華民國體制運作?答案是被戒嚴法強制剝奪「行為能力」 ? ?不得自由言論及表達思想,六十年後的現在算是恢復了行為能力,是處於繼續走向必須完成國際法程式的行進過程中。


第十條是條件性的保障ROC在台灣,它保護ROC在台灣也限制ROC在台灣,正如台灣地位未定理論,保護台灣也限制台灣。其主變數是台灣住民的意願,從變數是台灣的國際法地位,它將從目前的流動性飄浮性的未定狀態,因應主變數之變而變,將來會成為「已定」。


第十條串聯台灣住民,美國及ROC,三者的關係類似上游包商的美國向業主台灣住民負責(請注意:台灣住民最大,是業主),然後再批給下游包商ROC執行,業主若不滿意下游包商的施工品質或管理,應直接向上游廠商反應,不是找ROC吵架,這種「三角關係」你說奇妙不奇妙?不只奇妙,簡直是莫名(明)其妙,也難怪只得由莫名其妙的雲山居士來破解這莫名其妙的問題。


三角的任一角(台澎住民,美國,ROC政府)可片面宣佈廢除臺北和約第十條,日本身為臺北和約的簽署國,外表包裝得使外行人認為與第十條有關,其實無關,第十條本質是舊金山和約的衍生條款,是特例,是但書。


我在另一篇文章「為馬總統的We will never ask……進一解」(見附錄)中說:「就法論法,馬總統有權利說We Will never ask the Americans to fight for Taiwan……」,我意思是馬總統可不要求美國為台灣而戰,此舉他並未「失職」。但身為總統的馬英九必須「通知」上游的美國有外國入侵,「通知」是馬總統職職責所在,至於要不要「應戰」或採取其他行動是由美國決定,決定的因素是考慮法律責任的後果,她必須維護「台澎住民」一直到走完國際法程式為止。馬總統說不求美國應戰並未失職,我相信是「誤打誤中」而已,他的潛意識更像是不通知美國,認為這是中國內政,無需美國介入。如果馬總統拒通知美國有外國入侵,等同失職,美國或台灣住民可廢止ROC政府之管轄台灣,觀察馬總統上任二年,他把台澎與金門馬祖的國際法地位等量齊觀。事實是國民黨,中華民國體制,金門馬祖在法理上是中國的一部份,至於台澎土地及台澎住民尚非中國的一部份,但兩者同在ROC體制管理之下,包裹混和,很能捏拿,馬有統一(或稱投降)之心,但找不到奉送台澎去遂行投降之法源,故而頻頻表現出「失職」的傾向。此情形下,有自稱為「台灣平民政府」及其「華府辦事處」適時而生,其間的因果聯關值得推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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